季萍律师
北京京师(杭州)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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季萍律师,杭州离婚律师,现执业于北京京师(杭州)律师事务所,法律功底扎实,执业经验丰富,秉承着“专心、专注、专业”的理念,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、每一个案件。所办理的案件,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。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、维护正义的信念,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。
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是二十多年的老夫老妻,原告陈某八十年代末就到被告家做了上门女婿,由于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了一些误会,逐渐加深矛盾,原告只好起诉离婚,但是被告覃某认为原告是上门女婿,一定要求原告赡养自己的父亲才同意离婚。2012年5月21日,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,进行多次调解后,作出了一审判决。
原告诉称,1989年原告到被告家上门,1991年3月,原、被告正式结为夫妻。婚后育有一子一女,儿子已成年,女儿正上初中。1992年原告把自己的户口转到被告家。2005年原告把旧房推倒,辛辛苦苦起了一栋10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。结婚后,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小吵,到2008年8 月,被告无缘无故说原告与其嫂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,并大声叫喊,致使和原告在工地上做工的其他工友个个知道。第二天被告又在村里叫喊此事,使全屯人知道这事。2010年12月25日,被告又怀疑原告跟其外孙女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,被告便在家中把原告的几件衣服烧毁。从此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多时间。2011年 5月18日原告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,法院判决不准离婚,至今已7个月之久,原、被告仍在分居,没有履行夫妻义务。为此,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:1、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;2、婚生女儿余妹由原告抚养,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给女儿,女儿教育费、医疗费凭发票由原、被告平分,至其成年止;4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被告辩称,被告不想离婚,原告是来被告家上门的,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就负责养被告父亲,被告养不起自己父亲。被告称其没有能力承担女儿的费用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法庭经开庭审理后认为,原、被告结婚二十多年,虽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,但被告在2008年8月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,双方开始产生矛盾,直到现在双方均未主动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,未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,增强夫妻感情,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,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,原、被告双方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,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,法院准许原、被告离婚。关于女儿跟谁生活的问题,法院从原告的诉请及被告对答辩意见等情况看,法院认为原、被告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。关于小孩抚养费承担的问题,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原、被告共同负担。
《婚姻法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,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,应当进行调解;如感情确已破裂,调解无效,应准予离婚。
法院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是:
1.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,或一方有生理缺陷,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,且难以治愈的。
2.婚前缺乏了解,草率结婚,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,难以共同生活的。
3.婚前隐瞒了精神病,婚后经治不愈,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,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,久治不愈的。
4.一方欺骗对方,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,骗取《结婚证》的。
5.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,未同居生活,无和好可能的。
6.包办、买卖婚姻、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,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,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。
7.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,确无和好可能的,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,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。
8.一方与他人通奸、非法同居,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,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,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,对方不同意离婚,经批评教育,处分,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,过错方又起诉离婚,确无和好可能的。
9.一方重婚,对方提出离婚的。
10.一方好逸恶劳、有赌博等恶习,不履行家庭义务、屡教不改,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。
11.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,或其违法、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。
12.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,对方起诉离婚,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。
13.受对方的虐待、遗弃,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,或虐待对方亲属,经教育不改,另一方不谅解的。
14.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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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养关系是拟制的血亲亲子关系,按我国法律规定,收养的孩子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,但收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。如果收养手续未完备,而夫妻闹离婚,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当如何认定呢2015年3月,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,案经调解,这个家庭收养的孩子,判给养父。
2010年,一个小女婴来到了一对年轻夫妇家里,起名元元。由于妻子反对收养这个孩子,而让这个家庭矛盾不断。2015年,元元的养父周先生起诉要求与妻子葛女士离婚,并要求抚养元元,葛女士支付抚养费,依法分割夫妻财产。周先生称:自己与葛女士2004年登记结婚,可是不久,周先生被查出难以生育,让家庭深感缺憾,经与葛女士协商,两人收养了元元。但此后,双方常为这个孩子发生矛盾,几年前葛女士隐瞒着自己回到了舒城,此后双方一直分居。周先生认为与葛女士已无和好可能,请求支持诉请。
葛女士辩称:周先生未与自己商议就将一个来路不明的女婴带到家中,并隐瞒孩子的身份,因自己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该小孩,由此双方产生了分歧。周先生一直表述孩子是收养的,却无任何收养证、领养证。同时表示自己不同意离婚,如果离婚,因周先生有过错,财产自己应当多分。
经法院审理查明,尽管周先生与葛女士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,但是由于元元的收养手续并不完备,其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。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,法官多次调解、释法,终使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:周先生与葛女士自愿离婚;元元随周先生生活,葛女士不承担抚养费。
我国《收养法》第四条规定,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:1、丧失父母的孤儿;2、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;3、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。第六条规定,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:1、无子女;2、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;3、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;4、年满三十周岁。
本案中尽管周先生、葛女士与被收养人元元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,但由于未按《收养法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,其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。鉴于周先生与元元之间已成立事实的收养关系,周先生也愿意独自承担被收养人的生活费用,为保证被收养人元元有稳定的生活环境,满足周先生的心愿,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,将元元由周先生抚养,是合情合理的。需要提醒的是:周先生应当尽快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,使其与元元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,也保障自己和元元的合法权益。